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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工程师职称资格采编办公室)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时间:2007-04-27 00:00 来源:江苏省人事考试网 http://rsks. 作者:建设建筑工程咨询专员 点击: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2007-04-27 点击次数:1473

建设部第18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年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 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经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1995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消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监〔1993〕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局、职改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人事司:
  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培育的要求,以及执业资格的确认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为加强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统一领导与管理,现就《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属于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不等同,但有联系。各级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参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指导与组织工作。
  二、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是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管理的最高机构。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成员可及时调整。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方面的所有工作,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可作为考试的办事机构;其成员没有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人员的,应予增补;未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办公室。具体考务工作可由当地人事部门资格(职称)考试机构承担。
  三、要抓紧今年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推行。
  四、对于业绩突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今年再进行一次。人选必须经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推荐,并分别盖章后,再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五、《监师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颁发。

建设部 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建监〔1996〕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有关司局,解放军总政科技文职干部局、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素质和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水平,建设部、人事部在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1997年起,在全国举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组织管理
  (一)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部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
  (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考试时间、科目及考场设置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三)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批准。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两科。
  (一)1970年以前含(1970年)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含15年);
  (四)从事监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
  五、具体事项
  (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持报名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二)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自愿参加考前培训,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三)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学历证明;
  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各地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执行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项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五)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使用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六、本通知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